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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厦门益进达模具有限公司与厦门俱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谢孝勇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益进达模具有限公司,厦门俱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谢孝勇,徐德树,厦门益进达模具有限公司,厦门俱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谢孝勇,徐德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933号原告:厦门益进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一路殿前社1276号,组织机构代码09484211-X。法定代表人:黄福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燕,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俱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湖里工业园42号第一层之二,组织机构代码证:79805151-9。法定代表人:陈建峰。被告:谢孝勇,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徐德树,男,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原告厦门益进达模具有限公司(下称,益进达公司)与被告厦门俱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俱翔金属制品公司)、谢孝勇、徐德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俱翔金属制品公司、谢孝勇、徐德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俱翔金属制品公司、谢孝勇、徐德树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13938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其中104950元从2015年4月2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1000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600元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253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5000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5300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追索讼争债权之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俱翔金属制品公司、谢孝勇、徐德树共同向原告确认有模具货款104950元未付。故,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又相继于2015年4月22日送货(1000元),2015年5月23日送货(600元)、2015年7月15日送货(22530元),2015年8月15日送货(5000元),2015年8月26日送货(5300元),给三被告,合计再次送货给三被告34430元,被告徐德树在送货单都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俱翔金属制品公司、谢孝勇、徐德树未作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益进达公司与被告俱翔金属制品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之间通过电话、传真的方式订购产品。原告益进达公司根据被告俱翔金属制品公司的通知,将手柄等产品送到俱翔金属制品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由俱翔金属制品公司徐德树签收。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俱翔金属制品公司截止2015年3月,尚欠益进达公司货款金额合计104950元,俱翔金属制品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谢孝勇和徐德树在《对账单》上面签名确认,并加盖俱翔金属制品公司公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对账后,俱翔金属制品公司又向益进达公司订货,益进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向俱翔金属制品公司送货,货值1000元;2015年5月23送货,货值600元;2015年7月15日送货,货值22530元;2015年8月15日送货,货值5000元;2015年8月26日送货,(货值5300元,上述货款总计34430元,由徐德树和李东标在送货单上面签名。诉讼中,益进达公司向本院陈述:“我司系经徐德树、谢孝勇联系下单,供货(模具)给俱翔金属制品公司,以俱翔金属制品公司名义订货交易。2015年5月23日、2015年8月26日送货单上俱翔金属制品公司的签收人系其公司司机李东标。2014年4月2日的《厦门益进达模具有限公司对账单》系我司传真过去给俱翔金属制品公司后,俱翔金属制品公司财务金艳将公司公章、徐德树、谢孝勇个人签名后之原件通过其QQ……发送给我司,并用传真回传给我司。我司2015年1月9日之《对账单》亦是与俱翔金属制品公司财务金艳对账,其签名确认,亦是将原件通过其QQ……发送给我司,该对账单与2015年4月2日的对账单内容相吻合。我司与俱翔财务往来在2013年前存在部分股东私对私转账,在2013年后系公对公转账。……”另查明,徐德树系俱翔金属制品公司股东,谢孝勇系俱翔金属制品公司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益进达公司举示的《厦门益进达模具有限公司对账单》、送货单、被告俱翔金属制品公司信用决策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益进达公司与被告俱翔金属制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益进达公司按约将模具交付给俱翔金属制品公司,俱翔金属制品公司收到模具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俱翔金属制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俱翔金属制品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经双方确认俱翔金属制品公司截止2015年3月份前益进达公司货款104950元,之后,俱翔金属制品公司又分5次向益进达公司购买货值34430元的模具,5份送货单有俱翔金属制品公司股东徐德树和员工的签名,该货款应由俱翔金属制品公司负责偿还。故,益进达公司主张俱翔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9380元有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益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德树、谢孝勇的责任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益进达公司系与俱翔金属制品公司发生交易关系,益进达公司在递交给本院的补充说明上亦确认俱翔金属制品公司是以公司名义向其订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益进达公司只能主张俱翔金属制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徐德树、谢孝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益进达公司只能要求俱翔金属制品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利息只能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俱翔金属制品公司、徐德树、谢孝勇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益进达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俱翔金属制品公司、徐德树、谢孝勇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材料、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俱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益进达模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93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益进达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44元,由被告厦门俱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月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晓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固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