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宝氢气体工业有限公司与湖州莱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氢气体工业有限公司,湖州莱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59号原告上海宝氢气体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蔡文。委托代理人金树青。委托代理人李怡。被告湖州莱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蔡财根。原告上海宝氢气体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莱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氢气体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气体销售确认书,约定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方式为钢瓶的高纯氢,价格按每瓶人民币55元计;由原告送货,送货地为被告住所地;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0天内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120瓶高纯氢,货款为6,600元。此外,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3日分三次向被告开具价税总额为6,6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票后5日内以快递方式送达被告。但被告收票后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2014年9月9日的气体销售确认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2、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180瓶高纯氢,其中在2015年1月19日曾供货60瓶,但当场由原告取回。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额为6,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湖州莱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湖州莱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宝氢气体工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宝氢气体工业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未能履行,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6,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莱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氢气体工业有限公司货款6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湖州莱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审 判 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