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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刘福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伟,刘福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伟,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臣(又名刘书臣),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伟与被上诉人刘福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建伟于2016年3月4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福臣给付工程款270262元。该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豫142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李建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超、被上诉人刘福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李建伟分包刘福臣在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唯品会办公楼的架子工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方式,包质量、工期、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风险、施工人工费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及付款办法,架子工按建筑面积18000㎡,每平方16元结算;每月25日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给人工费,剩余20%等项目部、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清;每次工人发工资,李建伟应填写项目部制定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合同签订后,李建伟组织施工人员于2014年6月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9月结束。在施工过程中,李建伟向刘福臣借款43000元,刘福臣以发放工人工资的形式,向李建伟支付四个月的工程款,共计242000元。2016年1月22日,双方通过决算,刘福臣给李建伟出具了两份证明,1.李建伟唯品会办公楼搭外架16700㎡,每平方16元,合计267200元;2.李建伟唯品会办公楼搭室内满堂脚手架及零工共计人工费44062元。李建伟以刘福臣出具的两份证明,多次要求刘福臣给付下欠工程款270262元,刘福臣以工程款已按支付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了李建伟为由,不再同意给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李建伟与刘福臣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决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11262元,李建伟在施工过程中向刘福臣借支43000元,刘福臣以发放工人工资的形式,向李建伟支付四个月的工程款共计242000元,两项合计285000元,刘福臣还应给付李建伟26262元,对超出诉请的部分,不予支持。刘福臣主张工程款已基本结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福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建伟工程款26262元;二、驳回李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由李建伟负担2426元,刘福臣负担251元。上诉人李建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工程款总数为311262元,其中刘福臣支付了2014年7月份的工资,另2014年11月份向刘福臣借款43000元,其余工程款均未向上诉人支付。请求二审在原审判决数额上,另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75500元。被上诉人刘福臣辩称,被上诉人除26262元未向上诉人支付外,其余均已向上诉人支付,且有上诉人的签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证人王某、田某证言各一份;2.工地木工工资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他承包人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向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李建伟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填报的工资表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向被上诉人出具,不是发放工资的依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工资表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涉及到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多少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领取工程款的工资发放表,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2014年6月份、8月份、9月份工资发放表领取人处签字,系被上诉人为应付建筑领域的检查而向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举证规则,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资发放表用于其他用途,视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的工资(即工程款),三个月的工资数额为175500元。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总数为311262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份工程款66500元及2014年11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3000元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262元(311262元-66500元-43000元-175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李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蕙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