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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朱用西与陈文哲、张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用西,陈文哲,张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246号原告:朱用西,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倩,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哲,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筱敏,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朱用西与被告陈文哲、张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08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11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文哲与被告张筱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陈文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4年10月至12月底还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筱敏向原告汇款2万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再次向原告汇款18万元。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陈文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115元。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哲、张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朱用西借款本金7511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88元,减半收取计838.94元,由陈文哲、张筱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