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志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刑初7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敏,男,1984年3月30日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万全区。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郭志敏酒后驾驶冀G×××××轿车沿岸庄屯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民郭振茂家路段时撞上路西坐着的郝某3、郝某4、王某2,造成郝某3、郝某4死亡,王某2受伤,郭振茂家街门和院墙被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郭志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志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志敏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志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郭志敏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郭志敏酒后驾驶冀G×××××轿车沿岸庄屯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民郭振茂家路段时撞上路西坐着的郝某3、郝某4、王某2,造成郝某3当场死亡,郝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2受伤,郭振茂家街门和院墙被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郭志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18时许,被告人郭志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郭志敏与死者郝某3亲属郝孝花、郝飞燕、郝鹏飞,与死者郝某4亲属郝大会、郝凤娥、郝凤兰达成协议,被告人郭志敏赔偿了郝孝花、郝飞燕、郝鹏飞、郝大会、郝凤娥、郝凤兰因交通肇事致郝某3、郝某4死亡的经济损失,王某2、郭振茂表示不需要被告人郭志敏赔偿经济损失,郝孝花、郝飞燕、郝鹏飞、郝大会、郝凤娥、郝凤兰、王某2、郭振茂谅解了被告人郭志敏的行为,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志敏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6年6月10日15时40分左右,其在郭振茂家门口南的石墩上坐着,郝某4在大门北的石墩上坐着,郝某3在其和郝某4中间的路肩上西侧坐着,有一辆白色轿车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上来直接开了过来,其看到这辆车行驶过来就向南跑了一段,在其向南跑的过程中轿车左侧在其左腿上蹭了一下,等轿车停下后其看到郝某3在轿车南边躺着,郝某4在轿车底下躺着,轿车把郭振茂家的大门和院墙撞塌。当时其打的120急救电话,因为听不清电话其又去王某1家让王某1报了警。(2)证人王某1证实,2016年6月10日15时4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知道事故的经过,当时其正在家中睡觉,有人让其报下警,其就用自己的手机打了报警电话。(3)证人郝某1证实,2016年15时40分左右,其在郭振茂家门口南坐着,王某2在郭振茂家门口南边的石墩上坐着,郝某4在大门北的石墩上坐着,郝某3在王某2和郝某4中间的路肩上西侧坐着,有一辆白色轿车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其看到这辆车的左侧与王某2的左腿上蹭了一下,轿车把郝某3撞到后又与郝某4相撞,最后轿车把郭振茂家的大门和院墙撞塌后停下,郝某4被轿车压在车底。(4)证人刘某证实了2016年6月10日中午12时左右,其和郭志敏及其家人,以及郭某、丁某一起喝酒,后下午4点多,郭某给其打电话说郭志敏开车碰死人的事实。(5)证人丁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6)证人郭某证实了2016年6月10日中午12时左右,其和郭志敏及其家人,以及郭某、丁正君一起喝酒,后各自先后回家。郭志敏驾驶车辆出了交通事故是什么时间其记不清了,其到了事故现场后,看见郭志敏的车把别人家的院墙和大门都碰坏了,院墙内躺着个人,驾驶室左侧用棉被盖着个人。(7)证人郝某2证实,其让郭志敏的姨弟开上车把郭志敏送到了万全区交警大队。(8)被告人郭志敏供述了其于2016年6月10日大约16时许,其酒后驾驶冀G×××××比亚迪F3轿车为躲避一位行人而撞到了郝某4、郝某3,后车又撞到路西一家住户,把院墙和大门都撞坏了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其让周围的人帮其报警并叫救护车。后其去了舅舅郝某2家,让其哥哥和兄弟把自己送到了交警队。(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说明证实了该起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10)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说明证实了死者郝某4有明确的交通肇事受伤史,系胸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郝某3有明确的交通肇事受伤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志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3、郝某4、王某2无责任。(12)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郭志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7mg/100ml。(13)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郭志敏与死者郝某3亲属郝孝花、郝飞燕、郝鹏飞,与死者郝某4亲属郝大会、郝凤娥、郝凤兰达成协议,被告人郭志敏赔偿了郝孝花、郝飞燕、郝鹏飞、郝大会、郝凤娥、郝凤兰因交通肇事致郝某3、郝某4死亡的经济损失,王某2、郭振茂不需要被告人郭志敏赔偿经济损失,郝孝花、郝飞燕、郝鹏飞、郝大会、郝凤娥、郝凤兰、王某2、郭振茂谅解了被告人郭志敏的行为,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志敏从轻处罚。(14)本院调解笔录、(2016)冀0729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死者郝某3亲属郝孝花、郝飞燕、郝鹏飞,死者郝某4亲属郝大会、郝凤娥、郝凤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志敏于2016年6月10日到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警大队投案。(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志敏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志敏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酌定从重处罚,但其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郭志敏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法审 判 员 赵文婷人民陪审员 边建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