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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28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至本市江岸区二七路212号“爱尚花缘鲜花店”内,趁被害李某华不备,盗得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国行16G金色苹果6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529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发现后对被告人童某实施抓捕,被告人童某在逃跑途中将盗得的手机丢弃,后被群众抓获并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具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芳速录员  罗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