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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3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莉,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2年4月1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跃生,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莉及其辩护人吴跃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莉于2016年5月12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拂林路甲9号朝阳公安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治安接待大厅内,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李某1(男,34岁,奥运村派出所民警)右前臂皮肤挫伤、右前臂抓伤,经鉴定系轻微伤。被告人杨莉于当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莉当庭辩称民警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莉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莉以暴力方式阻碍执法并造成民警受伤的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杨莉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杨莉在北京市朝阳区拂林路甲9号朝阳公安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治安接待大厅内,因是否立案问题与派出所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杨莉推甩治安接待大厅内的电话,并站到治安接待大厅“接待台”上走动。在民警制止其过程中,被告人杨莉拒不配合并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李某1(男,34岁,北京人)“右前臂皮肤挫伤、右前臂抓伤”,经鉴定系轻微伤。后被告人杨莉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5月12日上午10点多,我和同事在奥运村派出所治安接待室值班,听见一个年龄30多岁的女子在值班室里骂咱们国家完蛋了、什么昌平警察杀人、我们都是包庇者、警察都不是东西等,骂了有二十多分钟。我们当时没有说话,正在回复110,没有时间理她骂人的事情。这个女的见没有人理她,她把接待室桌上的报警电话摔在地上,而后站在值班室桌子上。于是我上前拉她从桌子上下来,她伸出手将我的右手背上抓破出血了。我把她拉下桌后,和其他同事把该人控制住。这个女子劲儿特别大,半天才控制住,这个过程中她接着抓别人、继续骂,她挠了好几个人,最后只能把她铐起来。该女子来干什么我不清楚,来的时候挺平静,从说昌平警察杀人开始自己叨叨半天,而后就开始破口大骂,我不知道为什么。我听说她是来找所领导的,但领导正在开会,所以让她等会儿。她等不及,我们问民警接待她行不行,她说民警接待必须给她立案回执什么的。我是第一次见该女子,后来听别的同事说该人来过我们派出所,之前就骂过当时值班的民警。2、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12日10时许,我在所内前台值班,这时来了一名女子到治安接待大厅,说要找领导,由于领导在开会,我让她等一会儿。之后该人就在值班大厅里谩骂,说什么警察杀人,警察都不是东西,当时我和李某1正在回复110,李某1和该人说不要大吵大闹。后来她就跳到值班大厅的桌子上,还将电话踢到了我的左臂,李某1看情况不对,就和保安一起上去将该女子制服。在制服该女子的过程中,该女子激烈反抗,并将民警李某1手臂抓伤,几名保安也不同程度受伤。我的左臂也有淤青,是该女子踢电话的时候电话砸的,该电话也被损坏不能使用。3、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6年5月12日10时许,我在所内接待室值班,一名女子来到治安接待大厅,大吼大叫找领导,领导在开会,值班民警让该女子等一会儿。之后该人就在值班大厅里谩骂,说什么昌平警察杀人,警察都不是好东西,警察都不是人养的,当时我和民警梁某、李某1在大厅值班。我是协助梁某跑跑杂物,李某1和她说不要在这大吵大闹,后来她就跳到接待室的桌子上,将电话踢到地上,我和李某1上去一起准备制止该女子,在制止该女子的过程中,该女子将李某1手臂抓伤并激烈反抗。二、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明:2016年5月12日10时许,奥运村派出所治安接待大厅内,民警李某1、梁某,保安员在“接待台”后,梁某使用电脑办公,保安员坐在其后办公桌边,李某1站在梁某旁帮助梁某。10时04分,被告人杨莉从等待座椅处走到“接待台”,反复询问何时能够立案,是否能够立案,在场民警没有回答。后杨莉将“接待台”上的电话推甩到梁某身上,电话掉到地上。被告人杨莉站上“接待台”来回走动,民警李某1随即上前拉被告人杨莉,第一下没有拉到,后其抱住杨莉双腿将其拽下,随后保安及其他民警赶到。此时,民警李某1试图控制其双手,被告人杨莉进行反抗,开始谩骂民警,同时用脚踢踹。后被告人杨莉被民警及保安用约束带约束。三、书证1、被告人入所体检表证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杨莉入所体检,右侧斜肋处皮肤色略红,右侧斜肋处压痛。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莉案发现场被拘传归案。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1右前臂皮肤挫伤、右前臂人抓伤。6、工作记录:被损坏电话无法作价。四、鉴定意见1、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莉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导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1右前臂皮肤挫裂伤,构成轻微伤。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莉供述:奥运村派出所与海淀公安局督察,对我2012年在999急救中心被警察打的事情互相“扯皮”,我经常过去找他们。5月12日我又去奥运村派出所,要求给我的事儿立案,我要求见他们的姜所长,但他不见我,我就在大厅里等。大厅里的一男一女两个民警,我当时因为雷洋的事情,跟男民警吵了起来。我骂了没有王法等话,我们当时都挺不高兴。又过了一阵子,还是没有见到姜所长,也没有人给我立案,我说:“所长不见也没事儿,但给我立案呀”,然后大厅那个女民警就给楼上打电话,说我在大厅闹事儿呢,我听见这个女警察这么讲我,我很不高兴。我上了大厅的桌子站着,还把电话扒拉到一边儿。这时大厅的那个男警察特别狠上去拽我的腿,我就跳下来了。然后一大堆人把我按在地上,大厅那个男警察还掐我脖子,还有人按我的手。我就叫唤、挣扎,之后我被捆起来扔到一间屋子里。他们说我妨害公务,送我进了看守所。以上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莉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莉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莉辩解民警李某1手臂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莉以暴力方式阻碍执法并造成民警受伤的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杨莉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与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杨莉有暴力反抗民警执法的行为,在反抗过程中与民警有身体接触造成民警受伤,故本院对被告人杨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莉归案后,对于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