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扬州润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润宇寝饰有限公司、朱和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润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润宇寝饰有限公司,朱和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472号原告:扬州润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文汇北路63号。法定代表人:桑毓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森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润宇寝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监庄村尹庄组。法定代表人:毛洪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和安,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扬州润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叶公司)与被告扬州润宇寝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朱和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宇公司、朱和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074432.46元;2、判令被告朱和安对被告润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润宇公司向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扬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贷款100万元,原告润叶公司、被告朱和安及桑毓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润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长江银行诉至法院,原告润叶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074432.46元及诉讼费用12053元,后长江银行撤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润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朱和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长江银行与原告润叶公司、被告朱和安及桑毓昌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润叶公司、朱和安、桑毓昌愿意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为润宇公司向长江银行借款最高限制余额10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原告润叶公司代被告润宇公司归还长江银行借款本息1074432.46元。本院认为,原告润叶公司为被告润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履行担保责任归还了借款本息,依法对被告润宇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朱和安、原告润叶公司及桑毓昌均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润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润宇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三担保人平均分担。被告毛洪玉、朱和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润宇寝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润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74432.46元。二、被告朱和安对上述第一项中扬州润宇寝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扬州润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78元,由被告扬州润宇寝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润宇寝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7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立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