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欧清凤与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清凤,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人民政府,王杨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600号原告:欧清凤,女,1965年6月7日,汉族,住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法人代表:邓桂雄,男,该镇镇长。第三人:王杨春,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远清,男,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司法所所长。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乐平,男,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司法所司法员。原告欧清秀和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头政府)、第三人王杨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清凤和被告桂头政府和第三人王杨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远清、吴乐平、第三人王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按每工作一年支付2个月现有工资计算),共6年10个月折算成13.7个月工资23290元;2、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社保赔偿金(按每个月500元计算),共6年10个月,赔偿金额为4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环卫所2009年10月聘请的临时工,主要负责桂头镇街道卫生工作。被告将桂头镇的卫生工作转包给第三人后,同时将劳动关系转包给了第三人。2016年7月31日,第三人王杨春说下月本人不承包了,已经转包给了别人,下月谁叫上班就谁发工资,以此方式辞退了我们。原告感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桂头政府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王杨春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3、王杨春没有单方辞退原告,反而还要求原告继续上班,环卫所、镇政府也劝原告继续上班;4、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赔偿金的支付;5、原告主张社会赔偿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6、原告申请劳动争议已超一年时效。第三人王杨春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桂头政府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09年10月底开始在被告处环卫所上班,主要负责桂头镇街道卫生清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被告桂头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将全镇环卫任务发包给第三人王杨春,第三人每月如期以基本工资+养老金+加班补贴的现金形式发放工资1750元左右。2016年8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没有上班,经被告和第三人通知后仍然拒绝上班。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欧清凤不服乳劳人仲案字[2016]3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乳劳人仲案字[2016]34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庭审陈述意见,对于原告欧清凤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可知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原告欧清凤于1965年6月7日出生,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为2015年6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自原告欧清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与被告桂头政府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欧清凤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自2015年6月7日起仍在被告桂头政府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双方在该段时间内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不存在劳动解除的问题。而2009年10月至2015年6月6日间原告与被告桂头政府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过了仲裁时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8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编号为1088373797716)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回到原岗位继续工作,但是原告拒绝签收该通知,继续离岗。在庭审时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如原告愿意回到岗位,其均愿意继续雇请原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回到原岗位工作。本案中,第三人王杨春对合同的解除不具有过错,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案中,原告侯润娥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畴,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清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欧清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