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禄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禄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禄军,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现住金堂县。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禄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勤、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禄军于2015年8月9日14时许,驾驶川FMD1**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由中江县往乐至县金顺镇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金顺镇交通街至中江县公路3KM+5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害人陈某1驾驶并搭乘被害人陈某2的川APM6**号摩托车相撞,致陈某1、陈某2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陈某1、陈某2系生前头部遭受较大钝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禄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禄军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支付被害人近亲属42000元,支付被害人救护费、抢救费等35671.72元。并举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禄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周禄军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禄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禄军驾驶川FMD1**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由中江县往乐至县金顺镇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金顺镇交通街至中江县公路3KM+5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害人陈某1驾驶并搭乘被害人某2的川APM6**号摩托车相撞,致陈某1、陈某2受伤,周禄军积极抢救伤员并知道周围群众已电话报警。陈某1、陈某2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陈某1、陈某2系生前头部遭受较大钝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禄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禄军明知他人报警而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禄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杨某、倪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禄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禄军明知他人报警而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禄军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禄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红 英人民陪审员 任 全 祥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鑫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