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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泽中与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泽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旧城镇贾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6622247241。法定代表人李长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俊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中,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房地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玲、张锦,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幸、任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沧州渤海新区307国道南16号路东(编号为沧渤国用(2011)第(07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15469.8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年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50年10月30日。后经批准,被告在上述地块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定名为“渤海郡”。2012年10月19日、2013年5月30日,沧州市房产管理局黄骅港开发区分局分别向被告颁发了(港)房预售证2012第09号、(港)房预售证2013第0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第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售房单位: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渤海郡金三角1#-8#商业门市;房屋座落地点:渤海新区307延伸线南侧、16号路东;房屋用途性质:商业;预售对象:社会公开;预售总建筑面积:13622.16平方米。2013第0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售房单位: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渤海郡金三角S1-S12号商业门市;房屋座落地点:307国道南、16号路北;房屋用途性质:商业;预售对象:社会公开;预售总建筑面积:36462.75平方米。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后,被告开始通过商业运营公司对其开发的渤海郡项目面向社会公开进行营销宣传,在宣传资料中载明“高收益:渤海新世界推出十年百分百租金返还投资模式,即十年租金全额抵消购房款,完全实现十年百分百回报。即买即赚:渤海新世界购买当天,即可获得商业运营公司第一年租金返还,开创首例投资必回报,回报必超值的全新投资模式”。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房地产渤海新区分公司)交纳了G6-804房购房款100,000元,滨海房地产渤海新区分公司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泽中(汇款日期2011年10月20日)交来G6-804房购房款100,000元。后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截至2016年1月8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所购买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宣传资料、收据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滨海房地产渤海新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购房款时,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口头《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就商品房的价款及交付方式、商品房的交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订立的口头《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予以解除。根据公平原则,对于所收受原告的100,000元购房款,被告应予返还,并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年利率4.40%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泽中与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泽中购房款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40%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100,000元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滨海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按照2014年同期存款利率4.4%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泽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4日向上诉人交纳了100000元购房款,双方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口头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商品房的价款及交付方式、商品房的交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情形。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并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年利率4.40%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位海珍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