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斌与徐红仙、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红仙,陈斌,杨某某,方水英,杨德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仙,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审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徐红仙(系杨某某母亲),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审被告:方水英,女,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审被告:杨德茂,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徐红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1民初18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红仙上诉称,借款人杨礼豪出具的借条写明“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有(应为“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对管辖地的约定,综合借条全文,“当地”应理解为借条书写人所在地,本案应由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出借人陈斌及妻儿长期在衢州生活,经常居住地为衢州;本案所涉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出借人和借款人的银行账号均在浙江省衢州市开户,由此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在衢州市。综上,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陈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双方约定的“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有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陈斌起诉要求徐红仙、杨某某、方水英、杨德茂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陈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徐红仙认为陈斌经常居住地为衢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徐红仙及原审被告杨某某、方水英、杨德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陈斌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红仙提出将案件移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卫平审 判 员 刘松青代理审判员 彭心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