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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曾因犯强奸罪,于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一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郭松,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4时许,在辉县市常村镇常北村“老地方”饭店十字,范某和杨某因水果摊位发生争执,范某将杨某的喇叭摔坏,用砖头将杨某头部砸伤,被告人杨某持刀将范某头部砍伤,致使范某头面部皮肤裂伤、左侧额骨骨折。范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杨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范某因水果摊位问题在辉县市常村镇常北村“老地方”饭店十字发生争执,被害人范某将被告人杨某的喇叭摔坏,并用砖头将被告人杨某的头部砸伤。后被告人杨某持刀将被害人范某头部砍伤,致使被害人范某头面部皮肤裂伤、左侧额骨骨折。被害人范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辉县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证明书、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书及出院证、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常)行罚决字〔2016〕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3)辉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出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笔录及刑事谅解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130、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郑某1、施某1、潘某、郑某2、郭某、施某2证言、被害人范某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范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屈彦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