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王乙、王甲、王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775号原告:高某某,女,193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某某,女,60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甲,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甲、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有,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乙,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甲、王乙、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王甲、王乙、王某甲及被告王甲、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由被告王乙直接扶养,被告王某某、王甲、王某甲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四被告母亲。原告因年龄高,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原告每月的医疗、生活等花费较高。原告一直由被告王乙扶养照顾。因被告王乙是农民无其他生活经济来源,被告王某某、王甲、王某甲一直未支付过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诉请同前。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抚养母亲。其他儿子咋办,我就咋办。被告王甲、王某甲辩称,我们同意扶养原告。2001年,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扶养问题在村委会达成协议,原告由被告王乙扶养,原告的财产、树木、房屋也归王乙所有,由王乙支付各项费用,其他人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承包地14亩也由王乙管理,所以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足以支付自己的生活费用。因我们均是农民,收入较低,无法支付原告要求的赡养费1500元。原告的赡养费应当参照农民生活消费支出的比例确定。所以,原告首先应撤销协议书,再主张扶养费。如果王乙扶养不了,就由我们扶养原告,我们不向其他子女要钱。被告王乙辩称,我同意母亲跟我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王甲、王乙、王某甲之母。2001年5月26日,高某某与王乙、王某甲、王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高某某跟随王乙生活,全部财产归王乙所有,承包的土地由王乙耕种,医疗费、丧葬费由王乙负担。上述事实,有被告王甲、王某甲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子女们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原告表示要与被告王乙共同生活,被告王乙亦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王甲、王某甲给付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赡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赡养费数额为每人每月400元。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王某甲虽然对高某某的赡养问题签订了协议书,但双方的约定不能免除被告法定的赡养义务,所以被告王甲、王某甲主张应当先撤销协议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自2016年10月起与被告王乙共同生活,由被告王乙妥善安排原告的住房;二、被告王某某、王甲、王某甲于2016年10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高某某赡养费40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