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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阳正金与云南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丽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正金,云南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丽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103号原告阳正金,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丽侠,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芳。委托代理人完颜梅、角一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丽芳,女,汉族,1971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完颜梅、角一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阳正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公司)、王丽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侠,被告云南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丽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完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阳正金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昆明市学府路691号云南华昆水电水利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拉运渣土,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车队自带车辆拉运渣土,按每月450元至800元不等计算,原告组织车辆共计拉运了5696车渣土,经双方结算,渣土运输劳务费总计人民币3024850元,被告已支付了2510000元,余款5148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渣土运输劳务费514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丽芳共同辩称:被告王丽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应由被告富丰公司承担。被告富丰公司仅欠原告劳务款269745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昆明市学府路691号云南华昆水电水利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拉运渣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运输渣土劳务费总计3024850元,被告已支付2510000元,余款514850元未付;二、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拉运渣土单据;三、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昆明市学府路691号云南华昆水电水利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拉运渣土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运输渣土劳务费总计3024850元,被告已支付2510000元,余款514850元未付;李培清是被告公司管理人,负责被告公司财务等事物,公司认可李培清行驶财务总管的权力;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案外人李培清已去世,无法核实是否系其真实签名,亦无法核实所盖公章以及李培清私章是否真实。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我方仅认可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为26974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雇佣其为被告位于昆明市学府路691号云南华昆水电水利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拉运渣土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审理中,被告富丰公司、王丽芳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王丽芳身份证、云南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情况,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王丽芳为云南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劳务关系发生在云南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二、被告已付账款统计表、云南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留存票据,证明被告云南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阳正金渣土清运费3247945元,已付2980000元,未付款仅为267945元。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我方认为被告富丰公司的法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二中已付账款统计表的三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没有原告确认;对财务留存票据中第8、10、11、16、21页因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三性不认可,其他的三性认可,确实是原告签名原告收款的。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陶某、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还有剩余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具体金额应以被告富丰公司财务统计金额为准。经原告质证认为,对陶某系被告富丰公司财务人员认可,其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其书写,签字为李培清本人所签,所盖印章亦为公司印章;但对陶某指出的统计单中由他人代签的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李某证明的有欠款事实认可,有拉渣土的事实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中已付账款统计表以及财务留存票据中非原告本人签字部分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事实和法律一并进行阐述。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富丰公司承建的位于昆明市学府路691号云南华昆水电水利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拉运渣土。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丰公司共同结算确认,被告富丰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项514850元。本院认为,以原告与被告富丰公司共同结算的“结算单”为据,同时本院当庭核实被告富丰公司账本账目,截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富丰公司尚余劳务费51485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富丰公司辩称,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富丰公司还于2014年1月3日、2月16日,2015年2月3日、6月9日、7月1日,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470000元。经查,被告富丰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3日、2015年2月3日、6月9日、7月1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单据均非原告本人签名,被告富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富丰公司在出具“结算单”后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0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以“结算单”为据,原告与被告富丰公司之间因提供劳务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富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14850元。被告富丰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丽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正金劳务费人民币514850元;二、驳回原告阳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74.5元,由被告云南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梦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雄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