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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陶国军、付永霞金融借款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国军,付永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463号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什邡市亭江东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92277982K。法定代表人:吉庆东,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男,生于1987年8月4日,汉族,该社工作人员,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子鉴,男,生于1976年11月30日,汉族,该社工作人员,住什邡市。被告:陶国军,男,生于1974年7月1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付永霞,女,生于1986年12月18日,汉族,住什邡市。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国军、付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军、付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国军、付永霞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为55,249.2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陶国军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沙石经营,借款于2015年5月16日到期。被告陶国军用其妻付永霞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峰南路113号3幢1单元6楼1号的一般存量房作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作了抵押登记,被告付永霞作为被告陶国军的合法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国军、付永霞是夫妻。2013年5月8日,被告付永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付永霞用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峰南路113号(烟厂宿舍)3幢1单元6楼1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什房权证方亭字第××××××××××号】为被告陶国军与原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8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55,249.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却未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永霞用其所有的房屋一套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军、付永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为55,249.2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0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付永霞提供抵押的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峰南路113号(烟厂宿舍)3幢1单元6楼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什房权证方亭字第××××××××××号】在15万元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玲审 判 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