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0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田仁和、田仁明与徐象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仁和,田仁明,徐象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0021号原告:田仁和。原告:田仁明。被告:徐象条。原告田仁和、田仁明为与被告徐象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涂料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合同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和、田仁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徐象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涂料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龙港龙城公园一号涂料工程,保证金为1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7月18日不能进场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无条件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处5%违约金补偿原告。签约后,原告依约于当日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但至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也未予退还保证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田仁和、田仁明与徐象条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二、徐象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田仁和、田仁明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徐象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