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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兰文利诉被告余勇、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文利,余勇,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735号原告:兰文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男。被告:余勇,男。被告: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中区三八街,注册号511000000002415(2-1)。法定代表人:欧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威远出租车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299号2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6602912457。负责人:沙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兰文利诉被告余勇、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故审限顺延。原告兰文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勇,被告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198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原告;2.其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汤斌驾驶川K851**号小型出租车从威远县县城外西街往东街方向行驶,在东街行政服务中心外与怀抱小孩刘诗语的行人兰文利相撞,致兰文利、刘诗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诊断为:腰椎骨折,于2016年5月12日好转出院。2016年8月1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文利目前因交通事故致腰部的损伤评定为十(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2016年3月23日,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文利、刘诗语不承担责任。事故车川K851**号小型出租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险,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余勇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川K851**号小型出租车是我的实际车主,登记在被告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事发当天由汤斌驾驶,相关责任由我承担,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按规定承担责任。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自己承担;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9268.95元、病历复印费50元、鉴定交通费62元、生活费1500元、威远威玻医院检查费420元共计31300.95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川K851**号小型出租车是余勇的实际车主,虽然我公司是登记车主,但是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910元、被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9268.95元、检查费42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65元、护理费12080元、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门诊费挂号费用20.5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对伤残等级异议而对赔偿系数有异议,交通费745元认可6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关系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910元、被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9268.95元、检查费420元、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65元、护理费12080元、鉴定费1400元。但对门诊费挂号费用、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费用垫付情况无异议,但提出没有作为损失认定的部分不予以品迭。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2016年2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文利当即入住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151天后于2016年5月12日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L2椎压缩性骨折、冠心病、眩晕症。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行腰椎MRI检查,门诊长期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29268.95元、检查费420元。出院后,医院开具6张休息证明,建议原告休息90日。2016年8月15日,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一份病情简介,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016年5月5日,原告经威玻医院送内江市临床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腰椎行MRI检查,诊断结论为:“腰2椎体陈旧压缩骨折改变,其下缘许莫氏结节形成,请结合临床及病史助诊;……”。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科门诊检查,支付挂号费6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MRI检查,支付挂号费4.50元,MRI费用71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科门诊检查,支付挂号费6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鉴定时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挂号费4.00元,椎体正侧位普放费用200.60元。各方当事人对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8月1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文利目前因交通事故致腰部的损伤评定为十(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四川蓉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1日经该所鉴定:兰文利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遗留腰部活动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X)级,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4000元左右。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没有提及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等疾病,仍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3、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勇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9268.95元、检查费420元,同时提供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另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垫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提供50元收据一张证实垫付复印原告病历费用;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张证实垫付原告威远至成都交通费62元。原告对上述垫付费用没有异议。4、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诗语的法定代理人承诺由兰文利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文利、刘诗语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851**号小型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汤斌与余勇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余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余勇与被告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余勇与被告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及被告的垫付费用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9268.95元、检查费420元、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65元、护理费12080元、鉴定费140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有争议的赔偿费用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930.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保险公司认可其中910元的票据,另20.50元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50元均系门诊挂号费用,且有当天挂号后的检查费用票据印证,结合出院医嘱,原告确需门诊随访,对保险公司的辩解因无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在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支付的930.50元门诊费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元/天×151天=226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伤残情况、年龄结合医疗机构的补充病情简介,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故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5元/天×151天=2265元。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9年×10%=49789.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举证能证明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庭审中虽然坚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6205元/年×19年×10%=49789.5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额为30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45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确定为600元。6、关于被告垫付的原告病历复印费50元。复印费不属于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予以品迭。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即医疗费29268.95元、检查费420元、交通费62元、生活费1500元共计31250.95元作为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予以品迭。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6018.95元。其中:原告兰文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08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兰文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计65469.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5469.50元。原告兰文利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26087.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6087.5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计4461.95元,由被告余勇与被告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赔偿4461.95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1557元,品迭余勇已付款31250.95元,还应承担赔偿款70306.05元;被告余勇与被告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461.95元,迭扣已付款31250.95元后,多付款2678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文利75469.50元;二、原告兰文利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26087.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6087.5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计4461.95元,由被告余勇与被告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赔偿4461.95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06018.95元,迭扣被告余勇已付款31250.95元后,原告兰文利还应得赔偿款74768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余勇多付款267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余勇。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兰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由被告余勇与被告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