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何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鑫,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鑫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鑫于2016年8月15日22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星辰KTV二楼过道内,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何鑫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鑫与被害人周某在常熟市公安局琴湖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何鑫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鑫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鑫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何鑫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鑫于2016年8月15日22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星辰KTV二楼过道内,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何鑫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鑫与被害人周某在常熟市公安局琴湖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何鑫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1、徐某2、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何鑫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鑫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鑫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鑫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鑫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