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3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与田喜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田喜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16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59号。法定代表人:郝运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牟志峰,该行职员。被告:田喜超,男,1979年5月13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吉化支行)诉被告田喜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田喜超申请位于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森警1号楼2-7-27号住房的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4日,贷款期限144个月。但是,贷款发放后,被告还款意识不强,经常出现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169,456.67元,利息7,986.16元。为维护国家资金安全和银行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7,442.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吉化支行遗漏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49.00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