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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张之高、李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张之高,李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1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代表人:郑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之高,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汉英,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延东支行)与被告张之高、李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之高、李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之高、李汉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306.52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张之高、李汉英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张之高所有的牌号为鲁Q×××××、车架号为LSVEU49F9B2410888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之高、李汉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0.4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张之高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Q×××××、车架号为LSVEU49F9B2410888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8月1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保证原告的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之高、李汉英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延东支行与被告张之高、李汉英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延东支行(贷款人)根据本合同向被告张之高(借款人、抵押人)、李汉英(共同借款人)提供人民币贷款金额9万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按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其购买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出现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之高于2014年1月10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抵押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鲁Q×××××、车架号为LSVEU49F9B2410888)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同年1月14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9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起息日为2014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11.275‰。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借出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延东支行主张,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306.52元,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3、个人借款借据;4、被告张之高、李汉英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延东支行与被告张之高、李汉英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借款9万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出现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之高以其车牌号为鲁Q×××××、车架号为LSVEU49F9B2410888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张之高、李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之高、李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9306.5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本金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张之高、李汉英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张之高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鲁Q×××××、车架号为LSVEU49F9B2410888)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