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郑仕兰与李敏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仕兰,李敏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46号原告郑仕兰。委托代理人周启贵,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李敏玲。原告郑仕兰与被告李敏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仕兰的委托代理人周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仕兰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以能帮原告申请到九江市公租房为由收取原告劳务费35000元,并约定事情不成退回现金。现被告未能帮原告申请到公租房,根据约定被告应退还劳务费,但被告迟迟不退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35000元劳务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收取原告35000元用于帮原告申请九江市公租房,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郑仕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事情未成退还现金。”但此后被告未能帮原告申请到公租房,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并收取原告35000元用于办理申请公租房事项,有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收款后未能协助原告获得公租房,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仕兰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