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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辖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艳光与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骆先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岳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光,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骆先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岳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石堤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原审被告:骆先羊。原审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西路湖畔新村白杨现代城8楼803室。负责人:苏其华。上诉人杨艳光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骆先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岳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1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明确具体约定管辖,视为没有约定管辖。项目所在地有很多,并未固定在长沙市望城区。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不在长沙市望城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工程地点在长沙市望城区高星物流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项目所在地在湖南省望城区,故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