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凌斌与朱成辉、王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斌,朱成辉,王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275号原告:凌斌,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朱成辉(曾用名:朱俊辉),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王仙梅,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凌斌诉被告朱成辉、王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成辉、王仙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日,被告朱成辉向原告凌斌借款2万元,约定款于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朱成辉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朱成辉和王仙梅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辉、王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成辉、王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香琴人民陪审员 吴素妤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