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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保线与靳锋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线,靳锋,王振洋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线,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中,乌鲁木齐市金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锋,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志红(靳锋儿子),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王振洋(曾用名王洋),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诺尔农资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中,乌鲁木齐市金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保线因与被上诉人靳锋、原审被告王振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线、原审被告王振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靳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靳锋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靳锋的女儿靳玲就本案事实已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本案诉讼中没有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得受理靳锋本案再次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并没有查清本案债权人的前提下,又认定靳锋为本案债权人,主体认定有误。违反一事不得再理的原则,审判程序有误。靳锋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提供的证人与靳锋有利害关系,不能映证所证明的问题。靳锋主张收条上的物品已被靳锋的合伙人提走,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查明。靳锋以撕毁涂改的虚假证据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靳锋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庭审后,其子靳志红作为代理人提供了短信照片及录音资料,对上诉人王保线所述事实及理由均不认可。靳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保线、王振洋给付货款109620元;2、王保线、王振洋给付货款利息13592.88元(109620元×3.1%×4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靳锋做农药销售生意,于2010年将农药货物存放在王保线的库房,由王保线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农药棉虫净、高录氟辛170件,扫螨净4件,阿维哒14件”,王保线在收条上签署姓名及日期2010年4月17日。该收条上端载明“阿维达8件、扫螨净1件、棉虫净11件”,未签署姓名日期;该收条左侧王振洋书写“2010年5月11日经王洋手拉走20件辛硫高录氟、5月12日,经王洋手拉走3件辛硫高录氟”。后靳锋依据该收条向王保线提货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王保线辩称,欠条于2010年4月出具,靳锋于2015年7月9日起诉至法院,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王保线向出具收条后,证人刘建奎、李艳伟的证言证实靳锋多次向王保线主张该收条权利,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靳锋主张该份欠条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靳锋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2010年4月17日的《收条》如何认证问题。本案中,靳锋将农药货物存放在王保线的仓库中,王保线于2010年4月17日出具《收条》一份,在《收条》中间部分载明“今收到农药棉虫净、高录氟辛170件,扫螨净4件,阿维哒14件”,王保线签署了姓名和日期。王保线辩称靳锋及其合伙人已将上述存放的货物全部拉走,故其本人在《收条》的上端注明“阿维达8件、扫螨净1件、棉虫净11件”,其子王振洋在《收条》左侧注明“2010年5月11日经王洋手拉走20件辛硫高录氟、5月12日,经王洋手拉走3件辛硫高录氟”。靳锋称上述收条上载明的全部内容均是由王保线、王振洋收到的货物,全部没有归还。根据收条载明的内容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王保线收条中间部分载明的“农药棉虫净、高录氟辛170件,扫螨净4件,阿维哒14件”,但对于该收条上端载明的内容“阿维达8件、扫螨净1件、棉虫净11件”,及左侧载明的内容“2010年5月11日经王洋手拉走20件辛硫高录氟、5月12日,经王洋手拉走3件辛硫高录氟”,收条的上端有损毁痕迹,收条上现存内容表述不完整、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且双方各执一词,亦无交货清单、收货清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保线提交的录音证据,录制不清晰。双方对录音的内容亦存在争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对于收条中间部分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收条上端和左侧的这两部分内容,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系王保线收到的货物还是靳锋拉走的货物,不予确认。故关于靳锋要求王振洋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保线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王保线辩称的所保管的货物已由靳锋已全部拉走的辩解意见,举证不足,不予采纳。王保线对保管的货物未能归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四、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靳锋举证了2010年3月16日《农资商品销货清单》一份,载明“棉虫净480元、阿维达450元、锌硫高录氟480元、扫螨净450元”,对此王保线不认可,认为该清单价格偏高,不符合市场价,王保线举证了2010年5月29日清单一份,载明“棉虫净260元、阿维达270元、锌硫高录氟260元、扫螨净220元”。一审法院认为,靳锋举证的清单无法证实是2010年度同种类农药的市场价,故参照王保线举证的价格确认。故王保线的赔偿款项计算为:170件(棉虫净和高录氟辛)×260元+4件(扫螨净)×220元+14件(阿维达)×270元,共计48860元。关于靳锋要求货款利息13592.88元的请求,因双方对于保管费用、返还期限均未明确约定,靳锋主张货物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王保线支付靳锋货款48860元;二、驳回靳锋要求王保线给付利息13592.8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靳锋要求王振洋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保线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靳锋的合伙人石建庄已将货物拉走。靳锋提供短信照片及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王保线联系石建庄作假证,不存在拉走货物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王保线、靳锋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实际均是提交证人证言,用以对自己主张事项的予以佐证。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双方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情况,对双方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均不予确认。同样,对于靳锋提供的照片也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靳锋女儿因同一诉讼请求起诉后又撤诉的,靳锋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保线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主体有误、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保线保管靳锋货物,靳锋向王保线主张返还货物,双方就保管人保管货物返还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并未达成一致,故因保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靳锋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自靳锋第一次主张之日计算,而不是收到保管物的登记时间。故靳锋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自其主张起计算,未过诉讼时效。故对王保线称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靳锋将货物存于王保线处,王保线出具收条,双方保管合同成立。王保线上诉称所保管的货物已由靳锋的合伙人全部拉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收条中间意思表示明确的部分予以确认,并无不妥。认定王保线对保管的货物应当折价赔偿,也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王保线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保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50元,由上诉人王保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金丽燕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