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秀,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470号原告:文国秀,女,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金源乡玉成村1组3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陈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男,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国秀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吾德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芳、被告强生出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392元、律师费2,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强生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强生公司交通事故案件经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第一次手术治疗及相关赔偿进行了处理,现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行取内固定手术,双方就该治疗费协商未果,故起诉。被告强生出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全责的不计免赔率是20%,愿意承担不计免赔部分。对医药费要求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应该以一般交通为准,不能要求赔偿飞机票费。而且出租车发票中有的日期与原告治疗时间不一致,认可100元。律师费本案中不应该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车辆商业险投保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20%免赔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驾驶沪FWXX**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本院审理原告一期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业经判决,2016年7月15日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5,278.55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强生出租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已足额理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本、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强生出租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约定理赔,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依法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格式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15,2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392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8,830.55元的诉讼请求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464.44元;被告强生出租承担5,36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文国秀人民币13,464.44元;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国秀人民币5,36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38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