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龙国舟与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国舟,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367号申请执行人龙国舟,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仕通路碧水山庄会所。法定代表人:于承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仕通路碧水山庄会所。法定代表人:于承暄,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龙国舟依据本院(2016)桂03民终5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150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正在处置过程中,暂时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产暂时无法变现,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3民终5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民终5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创福审 判 员 彭苏平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莉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