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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湖南金富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富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036号原告湖南金富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亿华。委托代理人邱兴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保惠。委托代理人:张富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德。原告湖南金富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富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兴隆、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金富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份与原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共与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19份购销合同,总金额为24188900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总金额是12271400元,原告已提供发票及送货单,现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720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67400元,此货款约定付款期为2016年5月底,从2016年5月开始,我公司已多次催付,并多次派人到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联系付款事宜,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现原告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有货款506740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与2015年6月18日与原告及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承诺“自2015年6月15日以后被告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镍钴锰酸锂而形成的货款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所有货款506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货品交易明细表。3、担保协议。4、合同、送货单、发票、回款单1组。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长期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先行违约,才导致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2、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具体金额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后才能确定,所欠货款没有约定利息;3、双方合同对律师费没有约定,应各自承担。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份与原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共与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19份购销合同,总金额为24188900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山东恒���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总金额12271400元,现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720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67400元,后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联系付款事宜,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与原告及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承诺“自2015年6月15日以后被告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镍钴锰酸锂而形成的货款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各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发送货物,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按《销售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查明,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067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6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提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与原告及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自2015年6月15日以后被告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镍钴锰酸锂而形成的货款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告未付货款5067400都发生在2015年6月15日以后,故被告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富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6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67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被告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金富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300元,减半收取23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50元,由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