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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北京天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494号原告北京天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C座(二层)02B室-030号。法定代表人陈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王艳,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天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逸公司)与被告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君与被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逸公司诉称,天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赋与王艳系朋友关系。王艳声称在老家买房缺钱,2016年3月2日,天逸公司通过银行账户给王艳打款25万元;2016年3月4日,又从陈赋个人账户上给王艳打款5万元。借款时,王艳承诺随时还款,现天逸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王艳还款时,王艳避而不见。故天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艳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艳承担。被告王艳辩称,不同意天逸公司的诉讼请求。1、王艳与天逸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理由与其产生借贷关系,如果真是借款,为什么会没有任何的借款凭据。2、天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赋与王艳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2月7日,二人至陈赋家过春节,2月29日,二人至王艳家里过春节,向亲友公开了双方之间的关系。陈赋为表诚意,于2016年3月2日从自己公司的账户内给王艳汇款25万元,3月4日再汇款5万元。王艳收到以上30万元后,连同自己的储蓄,在老家给自己买了一套房。综上,涉案款项是天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赋赠与王艳的。原告天逸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天逸公司打款给王艳25万元的事实,且用途一栏载明系借款。被告王艳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天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赋打款5万元给王艳的事实。被告王艳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天逸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借款中有5万元是由天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向王艳打款的。被告王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加盖有天逸公司的印章,且能与天逸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陈赋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借款中有5万元是由天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向王艳打款的。被告王艳表示该证据由本院依法认定。因该证据能与天逸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艳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电子邮件截图;证据2、书面证人证言;证据3、照片;证据1-3均证明王艳与陈赋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天逸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邮件仅能证明陈赋对王艳有追求行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恋爱关系;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王艳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其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故本院不予认定。应被告王艳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陈述:2016年春节期间,陈赋与被告王艳回老家过节,陈赋说其正与被告王艳处对象,还与被告王艳一起见了老家的亲戚朋友。证人王某2陈述:王某2与王艳系朋友,并在北京合租房屋。陈赋经常到王艳家吃饭,和王艳他们一起出去玩。2016年元旦左右,陈赋与王艳开始谈恋爱,后来二人还一起回过王艳老家。王某2知晓王艳在老家买房的事,但不知晓王艳购房款的来源。原告天逸公司对证人王某1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其与本案的被告王艳系母女,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对王某2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根据大家经常一起吃饭、玩乐就凭其主观感受认定陈赋与被告王艳系恋爱关系不能成立。被告王艳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均认可。因二位证人的证言均未涉及本案的款项,故其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陈赋系天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王艳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日,天逸公司给王艳转账25万元,转账用途一栏载明“借款”二字;2016年3月4日,陈赋给王艳转账5万元。天逸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赋向王艳于2016年3月4日打款5万元系公司行为。陈赋亦出具“证明”,载明:我于2016年3月4日通过招商银行打款给王艳5万元的行为,系代表天逸公司打款,特此说明。王艳收到以上30万元后,在老家给自己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就上述30万元的性质,天逸公司主张系借款,但未约定过借款期限和利息;王艳主张系陈赋对其进行的赠与,赠与的原因是二人系恋爱关系,陈赋承诺给王艳买房。王艳未提交证据证明陈赋曾承诺给其买房,且涉案30万元正系陈赋向其赠与的购房款。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逸公司主张其与王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向王艳提供了30万元的款项,且天逸公司直接转账给王艳的25万元,在交易过程中用途一栏被记载为“借款”,故虽无借贷合同、借条之类书面文件佐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以上证据已构成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初步证据。王艳主张涉案款项系天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赋对其所作赠与,则需就此举证。但通过王艳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陈赋有向其赠与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故王艳主张该款项系赠与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天逸公司与王艳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天逸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则天逸公司有权在给予合理催告期的情形下随时要求王艳返还款项。天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催告起始之日,本院确定的开庭之日视为催告期满之日。本院对天逸公司要求王艳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天逸公司要求王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天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天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原告北京天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