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2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西南林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阳曲县分公司与庞肖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南林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阳曲县分公司,庞肖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257号原告:山西南林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阳曲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北塔地村大运路旁。负责人:王延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庞肖玉。原告山西南林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阳曲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曲分公司”)与被告庞肖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肖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曲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素有彩钢瓦业务,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彩钢瓦货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庞肖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阳曲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及证明的内容:提供被告庞肖玉打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赊购了其12000元的彩钢瓦,当时没有付钱,到2014年9月20日出具了欠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欠条”,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内容,以其书面表述内容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肖玉���建厂房,先后向原告阳曲分公司赊购彩钢瓦,到2014年9月20日结账时,共赊了原告价值12000元的彩钢瓦,同时给原告出具了12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庞肖玉陆续赊购原告阳曲分公司12000元的彩钢瓦后,应当及时结清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庞肖玉陆续赊购原告阳曲分公司12000元的彩钢瓦,依法成立的合同,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庞肖玉陆续赊购原告阳曲分公司彩钢瓦的行为符合该法规定的“口头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履行价款的时间,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一直不予支付,至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阳曲分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庞肖玉立即支付原告庞肖玉所欠庞肖玉12000元货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肖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十条、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肖玉支付原告山西南林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阳曲县分公司货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庞肖玉支付原告山西南林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阳曲县分公司相应利息,计息本金为所欠货款12000元,计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为准,计息时间自2016年月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0由被告庞肖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广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