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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6年9月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堡子村5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后,赵某某在张某某左眼处打两拳,致张某某左眼受伤。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左眼睑裂伤、眼挫伤、黄斑裂孔。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申请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遇事不忍,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光忠人民陪审员  王建庆人民陪审员  撖卫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