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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虞冲与金亦志、林方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冲,金亦志,林方兰,金理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16643号原告虞冲,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周禹翔、喻瑶瑶,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亦志,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锦绣西路***号。被告林方兰,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市场B区4楼28号被告金理来,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任欣诉被告金亦志、林方兰、金理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人口信息记载的信息为“金亦志,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钱库镇金处村钱东路112号”,与原告起诉状中金亦志的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完全不一致,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