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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毛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996号原告:毛某,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成,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武山县,现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3、王某2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在武山县龙台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一女。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争吵不休,于2006年分居至今,已有9年有余,婚生子王某3、王某2一直跟被告住在一起,由被告抚养,且被告已另组家庭,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必要及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各1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年初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3。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6年8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和孩子,相互宽容,相互谅解,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媛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