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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255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省,泌阳县花园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已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应当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7年5月,原、被告带王某乙一同到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其间双方一直共同生活。2015年秋天,原告独自返回并到驻马店市务工。2016年8月,原告李某以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时间较久,且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某为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其向本院提交有家庭户籍登记簿及二人的结婚登记证明,该二份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王某乙的个人身份和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于原告诉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义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