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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齐艳军诉被告陈国民、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军,陈国民,李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840号原告齐艳军。被告陈国民。被告李晓华原告齐艳军诉被告陈国民、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军、被告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艳军诉称,2015年8月19日,二被告为借款人陈国辉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有被告亲笔签名借据一张。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及利息、逾期罚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晓华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家庭困难,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陈国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齐艳军是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的加盟商。2015年8月20日,借款人陈国辉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陈国辉自翼龙贷公司借款7万元用于鸡厂资金周转,借款周期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7%,每月利息为991.67元。2015年8月19日,二被告为翼龙贷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二被告自愿为陈国辉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贷出者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0月12日,翼龙贷公司声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借款人已偿还利息1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网络借贷平台使用协议》一份、担保函一份、债权转让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买卖合同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中所保全的猪圈和猪已抵押给案外人杨志广。因该份合同上未写明还款时间,也未进行抵押登记,且被告未在法定的保全异议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猪厂及猪也仍由被告进行饲养、管理,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翼龙贷公司与借款人陈国辉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欠条,与担保人陈国民、李晓华签订的担保函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借款人陈国辉,陈国辉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在保证期间内,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现翼龙贷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罚息,故原告要求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民、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艳军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年17%计算,已给付部分应予扣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295由被告陈国民、李晓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齐艳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