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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496号原告: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南昌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经过技术开发区(麦庐大道天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7101E。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冈西镇迎宾路8号1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748792182。法定代表人:苏迎春。原告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货款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因其逾期付款导致原告的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工合成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型号为TGDG150的“天高”牌单向塑料土工格栅的具体结算单价为10.5元/㎡,结算数量按实际供应量计算。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7月25日及8月3日分三次共向被告交付了88500㎡的土工材料,此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口头同意结算单价优惠为1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85000元。然而,被告收货后一直不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才于2013年2月17日、2014年1月30日及2015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300000元及100000元货款(共计8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对账,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确认其欠付原告货款85000元,且该85000元货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将公司名称由“南昌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改为“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土工合成材料供应合同》、物资运送单三张、合同执行记录、《企业询证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南昌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工合成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规格型号为TGDG150的单向塑料土工格栅,单价为10.5元/㎡,结算数量按实际供应量计算;货到工地付20%,2011年春节前付50%,余额2012年5月1日前付清(按第十一条补充条款执行);第十一条补充条款注明:第一,按照南大港业主付款比例进行付款,第二,本合同没有违约责任,第三,如业主付款本单位五个工作日进行支付。之后,南昌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向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土工格栅共计88500㎡,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南昌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800000元。2015年3月,南昌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3月27日,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土工格栅款项85000元未支付;2015年4月8日,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左下方结论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但未支付该笔剩余货款。另查明,南昌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变更名称为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工合成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全部货款。关于双方约定“按照南大港业主付款比例进行付款,如业主付款本单位五个工作日进行支付”,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但首先,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南大港业主未支付相关工程款,其次,若南大港业主确实未支付相关工程款,被告亦应当举证证明不是因其自身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南大港业主未支付相关工程款,现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以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鸿人民陪审员  李熙兰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