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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望亥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望亥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望亥吴某,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黎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望亥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望亥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望亥吴某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街道富经桥村被害人林某经营的“嘉发台球厅”,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台球厅柜台的人民币(下同)2300元、24盒不同品牌香烟(共价值502元)及1个翡翠观音吊坠(无法估价)。案发后,面额1元的硬币10个、香烟7盒已扣押并归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无法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望亥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望亥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望亥吴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望亥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望亥吴某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望亥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吴望亥吴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吴望亥吴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望亥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卓辉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桂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