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8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抢夺,于2014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柏成,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晏萍萍,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盘门路吴门印象指南蒸餐厅288包厢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桌子上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联想牌U410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至竹辉路领华数码城二楼D2078号电脑维修店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销售赃物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被窃笔记本电脑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抢夺劣迹,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迫于生计,临时起意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销赃得款也是用于生活所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姑苏区盘门路吴门印象指南蒸餐厅288包厢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该包厢桌子上的联想牌U41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至竹辉路领华数码城二楼D2078号电脑维修店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被窃笔记本电脑已灭失。2016年7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研判、销售凭证、价格鉴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抢夺被处行政拘留,又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且未能退赔涉案赃款,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被羁押的共计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绍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