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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荣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华,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荣县。199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2月刑满释放;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荣华与毛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携带液压钢筋剪,窜至荣县旭阳镇荣县县政府广场路“快活林”茶坊,用液压钢筋剪将锁剪断后进入室内盗走一台42吋长虹牌液晶电视机。接着又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涵溢阁”养生馆,盗走二台26吋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新飞牌电风扇。经鉴定,被盗的三台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风扇,价值5309元。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液晶电视机二台、饮水机一台,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荣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失主唐某1、唐某2陈述;被告人陈荣华供述和辩解;以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财物清单、指认笔录、图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荣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荣华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荣华退赔唐某(1)12793元、唐某(2)266元;三、没收扣押在案的液压钢筋剪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雪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