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泽汉与谢洁珠、谢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泽汉,谢洁珠,谢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159号原告:苏泽汉,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洁珠,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谢文伟,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苏泽汉与被告谢洁珠、谢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泽汉的诉讼代理人施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洁珠、谢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泽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2%/月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谢洁珠与原告系旁系姻亲关系。平时,认识被告谢洁珠的人皆称其为“谢洁”。被告谢洁珠亦常以“谢洁”自称或自我介绍。被告谢洁珠因经营资金欠缺,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7日,经结算,被告谢洁珠以“谢洁”名义立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月。被告谢洁珠借款后长期拖欠利息。原告见其不讲信用,遂向其催讨。被告谢洁珠每逢原告催讨,均藉辞拖延还款时间,后来竟然发展至拒绝原告的电话。被告谢洁珠的行为,表明其毫无履行还款义务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洁珠、谢文伟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泽汉持有一张借款人为谢洁、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苏泽汉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正小写560000元此据借款人谢洁2013年5月17日”。原告苏泽汉以上述借条所载的借款人谢洁与被告谢洁珠系同一人及被告谢洁珠与被告谢文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苏泽汉以其持有的载明借款人为谢洁的借条主张与被告谢洁珠存在借款关系,认为该借条上借款人谢洁与被告谢洁珠就是同一人、原告与被告谢洁珠也存在姻亲关系,因原告在法定和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能提供依据证实被告谢洁珠与谢洁就系同一人,原告以载明借款人为谢洁的借条向被告谢洁珠主张涉案借款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苏泽汉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泽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由原告苏泽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