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马凤娥与武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娥,武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219号原告马凤娥,女,住址明水县。被告武志华,女,住址明水县。原告马凤娥与被告武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娥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公告向被告武志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武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志华因经营美容生意缺少资金,2015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9日还款、月利率2.5分;2015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了利息,本金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志华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主要内容:今借人民币80000.00元整,利息贰分五,已付,期限十个月,于2015年11月29日还本金捌万元,借款人武志华,2015年1月29日。证据二,欠据。主要内容:今借人民币10000.00元整,利息已付,期限十个月,于2016年2月16日还本金,借款人武志华,2015年4月16日。被告武志华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志华因经营美容院缺少资金,于2015年1月29日和4月16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分别为80000.00元和10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其中:2015年1月29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2.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志华只偿还了利息,本金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志华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武志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志华给付原告马凤娥借款本金9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保全费92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武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纹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