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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金建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38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伟,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叶旭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伟及其辩护人叶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伟因对公安机关对其盆景被盗一事不予立案而不满,先后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多次上访。又因为其母吕姣娣与金华市中心医院医疗纠纷,多次在医院吵闹,影响医院的正常运行。婺城区政府也多次组织相关部门对金某伟上访事项进行协商,并于2012年对其信访作出了信访事项终结的决定,金某伟认为该终结决定不合理,并继续在相关部门上访,谩骂相关工作人员,影响部门正常办公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伟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伟辩解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叶旭明辩护提出:被告人金某伟合法、理性上访,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和不良后果,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某伟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金某伟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伟因公安机关对其“盆景被盗”一事不予立案而不满,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多次上访,谩骂相关工作人员,影响部门正常办公秩序。金某伟又因为其母亲吕姣娣与金华市中心医院医疗纠纷一事,到市中心医院吵闹,影响医院的正常运行。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金某伟来到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大门口,要求检察机关对自己“盆景被盗”一事进行立案监督。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向其解释有关法律及程序时,金某伟不听解释,大声呼喊“检察院包庇”等话,并拦住检察院大门达半小时左右,不让车辆进出。2.2013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金某伟因为医疗纠纷一事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院长办公室,并叫吴泽西来到该办公室内,2人以模拟院长和患者的方式进行嬉闹,吴泽西对前来找院长签字的人自称为院长,由其来代理院长签字,医院工作人员吴某1、邵某等人在对金某伟、吴泽西进行劝说时,吴泽西殴打吴某1,金某伟抱住邵某称要与其跳楼同归于尽。3.2013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伟因为“盆景被盗”一事来到金华市公安局信访处办公室,信访处长陈曙初刚向其解释时,金某伟即骂其怎么还不死、公安败类、包庇犯罪分子等。金某伟未提任何诉求,骂完后离开现场。4.2013年3月至4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伟来到金华市公安局信访接待室内,由市公安局信访处副处长叶某负责接待。叶某在金某伟提出盆景一事时劝其相信公安机关,娶妻生子安稳过日子,金某伟即对叶某进行人身攻击,要叶某的妻子陪他,又称叶某的妻子太老,要求叶某的女儿嫁给他,并多次重复,谩骂叶某及其他公安民警。5.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伟来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中派出所所长办公室,在要求所长帮助其到金华市中心医院索要巨额赔偿款遭拒绝后,金某伟在办公室内以跳楼相威胁,直至凌晨才离开。6.2013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伟在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信访室内,民警询问金某伟的信访诉求,金某伟提出要求民警给他钱看病,不给就死在信访室等无理要求,并对民警进行言语攻击,反复谩骂信访室民警盛某2、吕某等人,且随意躺在信访室内的桌上,直至22时许才离开。7.2014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金某伟来到金华市公安局信访接待大厅,肆意喧哗,要求局长立即接待他。金华市公安局信访处副处长叶某告知其局长接待已结束,金某伟鼓动其他群众不要离开,不让民警吃饭下班,并用身体顶撞叶某,反复谩骂在场民警,后又拿起大厅的凳子欲砸叶某,被在场的民警夺下。8.2014年8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金某伟再次来到金华市公安局信访接待大厅,未提任何诉求便谩骂信访处的门卫是公安走狗,多管闲事,威胁其出门在外小心点。后又对正在办公的信访室民警章某进行谩骂,推挤正在诉求的群众,反复辱骂在场其他民警。9.2014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金某伟来到金华市公安局大门口,手举诉状,高声叫喊“毛局、毛局、婺城公安分局办冤假错案”。后又躺在金华市公安局大门口长达半小时之久。其行为严重影响金华市公安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使得车辆一度无法正常进入。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金某伟在金华市人民政府南门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某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朱某、盛某1、章某、舒某、徐某2、盛某2、吕某的陈述,证人贾某、冯某、胡某、孔某、邵某、徐某1、吴某1、王某、罗某、余某、周某、吴某2、洪某、黄某1、方某、黄某2、季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关于要求金华市中心医院医疗事故损失赔偿的申请报告,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申请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伟随意辱骂、威胁、阻拦他人等,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金某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被告人金某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金某伟多次随意辱骂他人,且有威胁、阻拦等行为,扰乱了相关部门正常办公秩序,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