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国和与王贤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56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嘉县枫林镇兆潭村如意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嘉县枫林镇兆潭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建造的坐落于永嘉县枫林镇兆潭村的房屋东面遮挡、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日照部分(侵占道坦、门头走廊14.68平方米)上的建筑,以恢复采光、日照;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建造的坐落于永嘉县枫林镇兆潭村的房屋西面占用排水渠的建筑,以恢复排水;3.判令被告立即清理其建造房屋而堆积在原告房屋道坦前的沙、石,以恢复通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毗邻而居。2013年6月,被告将祖屋拆除重建,重建过程中,被告擅自扩大范围,占用了公共道坦及排水渠。在其兴建过程中,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后原告向住建部门反映,被告新建房屋占用公共道坦和排水渠,修建完成后将影响原告采光和排水,住建部门表示予以关注,却未在兴建过程中予以制止和拆除。2014年9月,原告得知住建部门已向原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行政许可行为,并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新建的房屋东面侵占公用道坦、门头走廊14.68平方米,该部分建筑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日照;新建房屋的西面占用了公共排水渠、影响了原告房屋后排水;新建房屋存留的建筑垃圾及水泥、沙石仍堆积在原告门前的道坦上,影响原告通行。综上,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日照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因被告拆建房屋给原告造成妨害,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因合法权益遭受被告无端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撤回第2项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建造的坐落于永嘉县枫林镇兆潭村的房屋西面占用排水渠的建筑,以恢复排水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并非被告侵占原告的道坦,反而是原告侵占被告老屋地基、公共道坦、走廊。1.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的房屋遮挡其阳光、影响采光的问题,实际并不存在。原告原先的老屋也是两层木结构,与被告的老屋只有一墙之隔,老屋共七间正屋,东西轩间各三间,西边正间及轩间均属于被告所有,而原告擅自拆除被告一间轩间,原告还擅自扩大建筑面积,现在原告房屋是五层,而被告房屋才三层,原告房屋的日照时间超过7个小时。2.原告原先老屋的滴水是滴在道坦上,现在因为城市建设存在污水排放的问题,原告的排水可以从道坦排出,进入公共的排污管道。西面的排水渠原先就是给西边的房屋滴水用的,现在排水渠还是通的,并不存在占用、影响排水的问题,且西边排水渠与原告房屋无关。3.被告屋前道坦上的沙、石等材料未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现被告的房屋还没建好,堆放在道坦上的沙、石等材料还有用。因为原告方一直阻挠被告建房,所以才导致沙、石等建筑材料一直还堆放在屋前道坦上,等被告房屋建好后,会自行清理,以后原告从这里通行,被告也没有意见。而且原先老屋的人都是从东边通道通行,被告现在堆放沙、石的地方原先是堆放垃圾的,并不是历史出入通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8份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反映出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现状,但无法单独证明被告是否侵权。2.原告提供的4份行政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王兴动的房产证原件、王兴动的土地证复印件、老屋宅基地的坐标及界限的复印件、原告老屋的土地证附页复印件,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1份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照片只能反映现场面貌,无法单独证明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祖屋同屋邻居关系。2009年,原告王某某对位于正间的祖屋进行拆建,现已建成一间四层半的房屋。2013年,被告王某甲对位于轩间的祖屋进行拆建,现已建成二间三层半的房屋。现被告王某甲屋前道坦上还留有沙、石等建房材料。原、被告房屋之间间距约为4米,被告王某甲房屋位于原告王某某房屋西南方向。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王某甲房屋及被告王某甲留在屋前道坦上的沙、石等材料分别影响原告王某某房屋的采光和通行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祖屋同屋邻居关系,原、被告祖屋拆除后,各自翻建新屋。原、被告作为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采光权和通行权,原告应就被告房屋妨害其采光权和出入通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采光权的问题。现原告已建成一间四层半房屋,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西南方向,现为二间三层半,前后房屋间距约为4米,被告辩称原告房屋的日照时间超过7个小时,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其房屋从上午到下午2点钟之前都能晒到太阳。原、被告作为相邻关系,双方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只有在日照、采光和通风妨碍超出必要的容忍限度,受害人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失赔偿才能够得到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通行权的问题。被告建房后留在屋前道坦上的沙、石等材料,确实对行人的出入有一定影响,但从现场来看,被告屋前道坦并非原告房屋通行必经之路,且原告房屋有通道可供通行。综上所述,从本案原、被告的房屋现状及通道情况来看,现原告主张被告房屋及被告留在屋前道坦上的沙、石等材料分别侵害其采光权和通行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霜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