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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连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刑初87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娟娟、书记员张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位于壶关县龙泉镇大山南村村委二楼自己的办公室内,容留孙某某、赵某某和郭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被壶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检查中,另查获毒品甲卡西酮0.83克、甲基苯丙胺0.62克,以及吸壶5个,锡纸6条,吸管13个等吸毒工具,上述物品均被壶关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工具照片、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证人孙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其办公室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吸壶5个、锡纸6条、吸管13个及涉案毒品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