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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 (2016)辽10民终1046号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王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军,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科,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原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上诉人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张科,被上诉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王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予支付王军经济补偿款7,543.6元,最低生活保障金9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争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条、(一)固定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第二条、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焊工。第八条、(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按150元/日支付王军工资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前述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王军继续在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但王军未亲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5日,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王军签订《劳动合同书》,写明:“第一条、(一)固定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第二条、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焊工。第八条、(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工资仍按150元/日支付。2015年11月11日,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王军放假待岗,放假期间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王军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未向王军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该月王军应发工资为1,237.5元,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扣缴2015年11月、12月三险共计463.56元。2015年12月25日,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知王军调岗,调岗后日工资降为130元/日,王军拒绝调岗。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6]第0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页写明:“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因工作技能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所以从焊工岗位调整为焊力岗位,申请人不服从答辩人调整岗位安排,自己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答辩人”即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人”即王军。2015年12月31日,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王军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王军亲自签收。同日,争议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作简历记载:“起止时间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作单位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间、原因及依据的法律、法规记载:“解除或终止时间:15年12月31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及依据的法律、法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5日,辽阳市宏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备案专用章”。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王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12月,王军月平均工资3,771.8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争议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虽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王军从事焊工,但实际按150元/日履行,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故王军工资为150元/日;2015年4月14日,劳动合同期满,2015年4月15日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王军签订《劳动合同书》,写明:“第一条、(一)固定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第二条、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焊工。第八条、(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工资仍按150元/日支付,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对此代签行为,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告知王军,王军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此合同的认可,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因王军不同意调岗及工资降为130元/日,王军主动提出解除合同,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军从事焊工,工资实际按150元/日支付王军,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王军同意即单方提出调岗降薪,即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王军提供劳动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如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述,系王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王军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在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间超过18个月,故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王军支付2015年度两个月的平均工资;经对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王军2015年工资明细统计表计算,王军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771.80元,故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军经济补偿金7,543.60元。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58.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关于提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15】11号)规定,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494元/月。2015年11月、12月王军待岗期间,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王军工作失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未向王军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2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军经济补偿金7,543.60元;二、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军2015年11月、12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98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