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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牟富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县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富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富祥,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袁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冉,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昊,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县支行,住所地:额敏县红花路。负责人:齐登伟,该支行行长。上诉人牟富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塔城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额敏县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廷贵、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冉、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农业银行额敏县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农业银行额敏县支行贷款550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城分公司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固定型)55000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金额55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原告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城分公司交纳保险费302.5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受益人为被告农业银行额敏县支行,索赔时原告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2014年5月15日,原告出现右侧上肢麻木、活动受限、右侧下肢受限加重。2014年5月19日,原告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颞枕顶叶大面积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26546.14元。同年7月8日,原告又因脑梗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2991.26元。出院诊断为:脑梗塞、脑梗后遗症。2015年1月2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人民医院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二级。出院后,原告想到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城分公司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于是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城分公司进行理赔,赔偿理赔款60000元,但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城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0000元;2、被告农业银行额敏县支行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额敏县支行贷款55000元,原告在贷款合同约定期间内本金、利息已偿还。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城分公司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此,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塔城分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脑梗塞住院治疗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脑梗塞住院治疗,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二级属于疾病范畴,并非意外伤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牟富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额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750元(原告牟富祥已预交),由原告牟富祥负担。牟富祥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意外保险狭隘。疾病造成的未排除在被上诉人理赔范围之外,那么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因摔倒导致病发,属于意外,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保事故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新422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塔城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因病住院的事实,原审已经查明,意外及疾病是否相通,无须解释。二、保险由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构成,上诉人承保的是意外险,保险责任应当是意外造成的,上诉人因病住院不属于保险责任,只有确认属于保险责任之后才能确认是否属于免除责任。三、上诉人所称的人寿保险与中华联合保险不是同一个保险公司,且承保的保险险种不同,没有可比性。四、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被上诉人认为该案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事故责任、免除责任明确,上诉人要求赔偿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牟富祥要求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塔城分公司支付理赔款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牟富祥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塔城分公司处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上诉人牟富祥要求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塔城分公司支付理赔款,需要举证证明:上诉人牟富祥脑梗塞住院属于意外,即上诉人牟富祥脑梗塞住院属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塔城分公司处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从上诉人牟富祥原审中提供的《额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主诉及现病史部分载明:右侧肢体无力5天,活动受限,右侧下肢受限加重;《塔城地区人民医院劳动能力鉴定表》中载明:右侧肢体无力5天,2014年5月19日突然出现神志不清、焦躁不安2小时。以上均未提到上诉人牟富祥系摔倒导致脑梗塞住院。上诉人牟富祥主张住院系摔倒所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上诉人牟富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上诉人牟富祥脑梗塞住院系病理性疾病导致,并非意外导致的,上诉人牟富祥脑梗塞住院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牟富祥要求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塔城分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投递费120元,合计1420元,由上诉人牟富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许兴远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