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及2016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梁瑞柱在其家中三楼房间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雅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