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树俊、何敬梅等与王延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俊,何敬梅,王延利,郝南南,宋永,金海涛,安盛天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王树俊,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系死者王峰之父。原告:何敬梅(曾用名何芳),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峰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利,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郝南南,女,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宋永,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金海涛,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庄文飞、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庄文飞、李卓希,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原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魏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凡斌,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俊、何敬梅与被告王延利、郝南南、宋永、金海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俊与何敬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宋永与金海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飞、被告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利、郝南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俊、何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90元,共计623303.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3日15时30分许,王月无证醉酒驾驶王延利所有的无牌多用途乘用车沿G309线逆向行驶至茌平段619KM+200M处时,与对行的二原告之子王峰驾驶的鲁A×××××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宋永驾驶的其所有的鲁2Q3**、金海涛驾驶的鲁J×××××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王月、王峰死亡,宋永、金海涛等人受伤以及车辆严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峰、宋永、金海涛等人无责任。宋永所驾驶的鲁2Q3**、金海涛驾驶的鲁J×××××二轮摩托车分别在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王延利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并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王月驾驶该车辆,放任该危险的发生,应承担法律责任,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延利未答辩。郝南南未答辩。宋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不是肇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海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不是肇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鲁A×××××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宋永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因本案涉及多辆无责车辆,请求法院按照合理的比例判决。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案涉及多辆无责车辆,请求法院按照合理的比例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树俊、何敬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王月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延利,事故发生时王月醉酒无证、车辆无牌、没有投保交强险,同时郝南南作为同乘人明知王月醉酒而没有阻拦任其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2.茌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1份、殡葬证1份,拟证明王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户口簿1份、独生子女优待证1份,拟证明王峰为城镇居民,二原告与王峰之间的关系以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门诊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王峰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3.3元;5.交通费票据1宗,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花费交通费2590元。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宋永、金海涛、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3日15时30分许,王月醉酒无证驾驶其父王延利所有的无牌多用途乘用车(乘车人郝南南)沿G309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茌平段619KM+200M处时,与对行的宋永驾驶的其所有的鲁2Q3**、金海涛驾驶的其所有的鲁J×××××二轮摩托车、二原告之子王峰驾驶的鲁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王月、王峰死亡,宋永、金海涛、郝南南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峰、宋永、金海涛、郝南南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王峰,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七区26号楼3单元101室,系王树俊、何敬梅之独子。事故发生后,王峰花费医疗费43.3元,王树俊与何敬梅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花费交通费2590元。鲁A×××××号二轮摩托车在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J×××××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永、金海涛均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王延利未为其所有的无牌多用途乘用车投保交强险。另查明,王延利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王延利之妻为高新华,王月与郝南南为同居关系,王月与郝南南育有一子取名王士豪,王士豪,2012年11月26日出生。王树俊、何敬梅于2015年4月2日以王延利、郝南南、宋永、金海涛、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追加高新华、王士豪为被告参加的权利。在原告起诉前,本院依据王树俊、何敬梅的申请,依法将王延利所有的无牌多用途乘用车、宋永所有的鲁2Q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金海涛所有的鲁J×××××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在金海涛于2015年5月27日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鲁J×××××二轮摩托车的扣押措施。王树俊、何敬梅为此花费保全费520元。还查明,王月的近亲属王延利与高新华及王士豪未就其因王月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郝南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其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宋永、金海涛在限定期限内未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王树俊、何敬梅、宋永、金海涛、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峰、宋永、金海涛、郝南南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王峰死亡给原告王树俊、何敬梅带来的损失,因鲁A×××××号二轮摩托车、鲁J×××××二轮摩托车分别在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延利未为其所有的无牌多用途乘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和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王延利作为投保义务人在相当于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其余损失,因王延利作为王月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且为王月的近亲属,在明知其所有的车辆没有号牌、王月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情况下仍让王月驾驶该车辆,致使发生二死三伤的惨剧发生,且王延利拒不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为因王月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以及宋永、金海涛、郝南南因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预留相应的份额,且本着最大限度照顾受害人利益的原则,以及王月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延利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由王延利对王树俊、何敬梅的其余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郝南南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可的因王峰死亡给王树俊、何敬梅带来的损失为:医疗费43.3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王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王树俊、何敬梅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2590元,以上合计总额共计623303.3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232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树俊、何敬梅各种损失11000元;在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树俊、何敬梅医疗费3.61元【43.3×1000÷(2×1000+10000)】。本项合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庄荣倩11003.61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树俊、何敬梅各种损失11000元;在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树俊、何敬梅医疗费3.61元【43.3×1000÷(2×1000+10000)】。本项合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庄荣倩11003.61元。三、王延利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树俊、何敬梅各种损失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树俊、何敬梅医疗费36.08元【43.3×10000÷(2×1000+10000)】。本项合计王延利赔偿王树俊、何敬梅110036.08元。四、王延利赔偿王树俊、何敬梅其余损失491260元(623303.3-11003.61-11003.61-110036.08)五、驳回王树俊、何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项合计王延利赔偿王树俊、何敬梅601296.08元,并和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3元,王延利负担9679元,宋永负担177元,金海涛负担177元;保全费520元,宋永负担260元,金海涛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