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81民初31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咸丰县宏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省咸丰县宏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3156号之二原告: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中溪镇东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96445039U。法定代表人:胡朝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莹,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咸丰县宏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丁寨乡杨家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588227619F。法定代表人:游卫华,执行董事。原告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咸丰县宏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8.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68.5元,由原告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