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4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向传山与宜昌诚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传山,宜昌诚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4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向传山。被执行人宜昌诚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杨宏。申请执行人向传山与被执行人宜昌诚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000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诚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向传山损失24817.5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6元、案件执行费276.26元。本案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宜昌诚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00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肖 明执行员 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欣 搜索“”